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王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19,780元、利息2,088元及帳務管理費用100
元未清償。又原告業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至原告請求之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雖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
息20%,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
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
100元之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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