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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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許富安 (即 許侑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餘新臺幣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街○段
○○○號前時,因酒醉駕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嫆欣 所有
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51元(零件2,416元
、耗材2,282元、板金5,578元、噴漆10,534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上
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8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21,8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肇事監
視畫面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
即被告車輛)②(即系爭車輛)車均同向沿華美街由陝西三
街往北平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肇事,致②車左前車側擦凹
損。」等語,以及陳嫆欣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
經過情形陳稱:「我車是沿華美街二段往北平路方向行駛,
我車正在尋找停車位時,對方車從我左後方超越並撞上我車
,對方車肇事後逃逸,對方車車號是00-0000廂型車,對方
車表示他有喝酒,叫我不要報警,但我表示車子有保險必須
警方處理,對方車一聽就駕車逃逸了。」等語,且由被告未
停留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觀之,可認系爭車輛遭肇事
者駕駛被告車輛撞損後,肇事者即行離去現場,而依依卷附
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肇因分析研判載明
「①車未注意車前狀態;②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矧依肇事監視畫面可資確認肇事者確係被告,則依肇事監視
畫面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路旁,而被告車輛由系爭
車輛後方行進至系爭車輛前方之行車路線等情,堪認本件車
禍係被告所致,則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851元,
其中零件費用(含零件、耗材)4,698元,工資費用(含板
金、噴漆)16,112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
即民國100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6月25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47元(計算式:第
一年折舊4,698元×0.369×5/12=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為4,698元-722元=3,976元),加上工資16,112
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08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
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20,088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919元(計算式:
1,000元×20,088/21,85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81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