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陳菁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
93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
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
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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