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黃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5日、同年5月16日因購買商品,
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原名稱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8,976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付
款,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分別自96年1月5
日至同年2月5日及96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6日以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
告上開2筆債款各為1,005元、1,686元,合計2,691元,
嗣經原告新光銀行將上開代償金額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
予原告新光行銷,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各
為6,250元、6,083元,合計12,333元,前揭欠款被告均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
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紀錄表等件(見本案卷第6頁至第13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
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案卷第
2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各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