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反訴被告  柯金輝
反訴原告  鄭美毓 即藍寶石大廈管理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之被告)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者,除反訴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反訴者亦同。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陳報確認反訴原告對藍寶石大廈有管理權,反訴被告
不得行使該大廈之管理事務並應交回電梯晶片之利益價值若
干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倘若反訴原告未能陳報,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7,325元,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9
日送達反訴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反訴原告僅
於同月1日具狀表示本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云云,且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爰
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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