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訴訟代理人  王水菊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0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20萬元正,按年息1.5%計算利息,約定到期日為105
年04月25日,按月繳本息。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31,699元
整,債務利息僅繳至102年01月25日止,貸款逾期時,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
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部份,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2.5%計息外,並按前
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借據、貸款約定書、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永康市農會利率異動表、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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