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啟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王杜 鴛鴦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麗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王麗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會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會期自98年8月至101年7月
共計36期(下稱系爭合會)。被告 王杜鴛鴦 即合會單上會員
「杜鴛鴦」參加系爭合會1會,已於99年1月得標,依系爭
合會約定被告王杜鴛鴦應負有交付死會會款每期2萬元之義
務,惟其自99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因原告為會首,
被告王杜鴛鴦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計19期為38萬元,已由原
告如數代為給付,嗣經原告請求償還,被告王杜鴛鴦均置之
不理。被告王杜鴛鴦於得標後為擔保交付系爭合會會款義務
之履行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9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系爭本票且經被告王麗香背書,被告王杜鴛鴦既未依約
交付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給付,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單上會員「杜鴛鴦」會份1會是被告王
麗香以伊母親即被告王杜鴛鴦之名義參加,該會被告王麗香
於99年1月15日第8會得標,得標後僅繳納數期死會會款,
之後因被告王麗香經濟狀況不佳,就沒有繳納了。對於原告
主張其餘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合計為38萬元且已由原告代為給
付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於得標後,經被告王杜鴛鴦之授權由
被告王麗香所簽發,且經被告王麗香背書而交付原告。被告
王麗香目前從事農事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沒有能力可
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
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
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本件原告主張
其自任會首邀集系爭合會,被告王杜鴛鴦即合會單上會員「
杜鴛鴦」參加系爭合會1會,已於99年1月得標,惟被告王
杜鴛鴦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給付19期之死會會
款合計38萬元;被告王杜鴛鴦於得標後為擔保交付系爭合會
會款義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且經被告
王麗香背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紙及系爭
本票19張(本案卷第6頁至第2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
合會單上所載會員「杜鴛鴦」會份1會,係被告王麗香以被
告王杜鴛鴦之名義參加,該會被告王麗香於99年1月15日得
標,系爭本票係得標後經被告王杜鴛鴦授權被告王麗香所簽
發,經被告王麗香背書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否
認,而依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會首交付得標合會金予得標會
員時通常會要求該得標會員簽發票據,以擔保其之後死會會
款債務之履行,倘被告王麗香未以王杜鴛鴦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被告王麗香何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擔保系爭本票之支
付,堪認系爭合會單上以會員「杜鴛鴦」名義參與系爭合會
之人係被告王麗香,而非被告王杜鴛鴦,故與原告間成立系
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王麗香。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麗香以被告王杜鴛鴦即合會單
上會員「杜鴛鴦」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且已得標,是被告
王麗香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應負有按期交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又被告王麗香自承僅繳納數期死會會款,對於原告代其清
償應繳而未繳之19期死會會款合計38萬元並不爭執(本案卷
第7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會首身分於代被告王麗香
清償上開死會會款債務後,自得請求被告王麗香償還其代為
給付之死會會款38萬元。惟被告王杜鴛鴦並非合會單上會員
「杜鴛鴦」會份之真正會員,被告王杜鴛鴦自不負有給付死
會會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杜鴛鴦應與被告王麗
香連帶償還其上開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38萬元,洵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部分,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行為
係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被告自承系
爭本票係被告王麗香得標後,被告王杜鴛鴦授權被告王麗香
所簽發(本案卷第8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案卷第80
頁)。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一欄雖僅有「杜鴛鴦」之簽名及
印文,然「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
(即現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
,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
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
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王麗香代
理被告王杜鴛鴦所簽發系爭本票應認符合票據行為代理之成
立要件。惟票據為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之發票日為本票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觀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是系爭
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故被告王杜鴛鴦、王麗香
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香給付3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
麗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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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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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6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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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6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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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6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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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6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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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6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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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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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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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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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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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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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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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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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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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37274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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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5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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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5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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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5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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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5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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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0,000元│99年1月15日│CH48316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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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