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四
五一、一一一八八號),及移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肆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四二號)及子彈伍拾參顆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戊○○(業經審結)於九十年三月間,在新竹市○○路○○○巷○○○號五樓戊○○住處(公訴人誤載為新竹市○○路),取得由成年男子己○○(另案偵查並通緝中)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子彈八十二顆,約定由丙○○、戊○○代為尋覓槍彈買主,丙○○及戊○○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由丙○○負責保管,嗣於同年六月間,己○○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之鐵皮屋槍彈改造工廠為警查獲,警方已查悉丙○○涉有犯嫌後,丙○○見媒體報導,知難逃查緝,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並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係改造而成,且具殺傷力,其中三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四一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另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德製RECH廠八釐米金屬模型槍換裝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子彈八十二顆其中七十六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二十五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六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四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一O三三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被告丙○○係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
、②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③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公訴人僅起訴②、③兩部分犯行,未予注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一支係改造模型槍,容有未洽,爰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論處。
㈢被告與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眾多,殺傷力強大,
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模型槍共四把及子彈五十三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子彈八十二顆其中二十九顆因試射耗損,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毋庸併予宣告沒收。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爰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論科,該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並經刪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己○○(另案偵查並通緝中)、庚○○兄弟(另案審理),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三月間起,即基於共同意圖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市二地,將市購之玩具手槍,以車床及銑床等工具,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販賣。丁○○並於同年六月間,為方便 黃氏 兄弟改造槍械,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鐵皮屋,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上開房屋,以作為改造槍械工廠所用。另丙○○、戊○○二人因在新竹地區有地緣關係,且人際關係較為活躍,丁○○與黃氏兄弟,為便於將其所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販賣,於同年三月間,在新竹市○○路丙○○所工作之砂石場,將渠等所製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九O手槍四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八十二顆,交予丙○○及戊○○二人,代為以槍枝每枝新台幣八萬元至十萬元之代價出售。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檢察官率警,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工具、槍枝、子彈成品、半成品等物,並循線逮捕丁○○,因認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丁○○固坦承係己○○之女友,曾與己○○一起出面向乙○○承租上開鐵皮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及共同製造槍彈犯嫌,係以①被告戊○○於偵查中指述:黃氏兄弟交付槍、彈給我與丙○○託賣時,「 小雅 」(即丁○○)均在場乙節、②屋主乙○○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丁○○用她的名義,向我承租鐵皮屋,作為改造槍械之工廠所用等語、③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等節為其依據。
惟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己○○曾經將手槍和子彈拿到我租屋處交給我和
丙○○,己○○說他有能力製造、改造酷似真槍之槍彈,並利用我和丙○○幫他推銷,我沒有見過他弟弟(庚○○),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製造改造槍砲等語,並於甲○調查時供述:我認識己○○的女朋友,但沒有印象有與她接洽過,己○○拿槍給我的時候,她不在旁邊,在偵查中我說交槍時,「小雅」也在旁邊,是因為我意識不清,當時我有毒癮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共同被告丙○○亦於甲○供述:槍枝是己○○交給我的,我再帶他去找戊○○,當時我只知道己○○在槍彈製造,我不知道庚○○是否有在製造,我見過丁○○好幾次,我知道她是己○○的女朋友,丁○○在場時,我們都很少講到槍砲的事,己○○交槍給我的時候,她也沒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戊○○於甲○調查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丁○○亦自始否認有何與己○○共同交付槍、彈予戊○○、丙○○之行為,是尚難僅憑戊○○於偵查中一次之指述,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原於警訊中指述:六月一日自稱己○○之男子主動打電話向我
承租鐵皮屋,六月三日帶同他妻子丁○○一同前來,言明自六月五日起算,付現金八千元,並開立一張四萬元支票,我就將房屋點交給他們,己○○告訴我說要作塑膠,原本約定六月十五日簽約,但因雙方都沒帶紙、筆,另約定今天簽約,即被警方查獲(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並至甲○結證稱:我在外面張貼廣告,丁○○就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她是一個人來租房子,我說租金一個月一萬元,最後決定以八千元成交,房客中我只有看過她一個人,沒有見過其他的人云云(問:為何在警訊中說己○○帶他太太來租?)又改口稱:當時警察是凌晨二點多把我叫醒作筆錄,我意識不清楚,打電話是女的打來的,看房子是一個男的開車載女的來,她說要租半年,錢是男的交給我的,共交給我四萬八千元,簽約當天也是男的開車載女的來,女的說沒有帶筆,就約隔天,但當天下午警察就來了,他們跟我說房子租來是要作塑膠品等語(見甲○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足認洽租過程,己○○均親自到場,並由己○○交付租金予乙○○,並非僅丁○○出面,用自己名義承租鐵皮屋。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六月十五日我去鐵皮屋時,才看到裡面有擺一些機器,只知道是從新竹湖口遷過來的,搬遷過來的時間我並不清楚,十五日早上八、九點左右,我和己○○一起前往鐵皮屋,看到一群工人在搭鐵門,己○○告訴我說工廠內的機械是從新竹湖口遷過來的,我和己○○到現場的目的是去看工人有沒有去搭鐵門,鐵皮屋是我和己○○共同以每月八千元出面承租,並留我的行動電話給屋主,我不知道己○○、庚○○改造槍彈之過程,或槍彈半成品的來源,我也不知道是否有人協助他們兄弟改造槍彈,我和己○○認識半年,至於他們如何改造、販賣槍械,因他們都同時進出,也不會讓我看到,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如何改造,我只知道己○○有對外販賣,不知道庚○○是否有對外販賣,改造的種類、數量我都不清楚,只聽己○○說過每支販賣價格為八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是依被告丁○○之供述,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己○○前往鐵皮屋時,始看到鐵皮屋內擺製機器,己○○並告訴伊機器是從新竹湖口搬來的,故並無證據證明丁○○於與己○○於六月一日共同向乙○○承租鐵皮屋之際,即知悉己○○承租之目的係為作製造槍彈工廠使用,亦無從證明丁○○與己○○係基於共同製造槍彈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分工行為。
㈢末查:己○○尚通緝中,無從訊問,而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和己○○
委託丙○○販賣槍枝,是己○○介紹我和丙○○認識,我平常在台東工作,我有到過鐵皮屋現場,但我不知道鐵皮屋裡面在作什麼,己○○跟我說是作汽車零件,(問:是否有寄子彈及彈殼給丁○○?)包裹是我寄的沒錯,是己○○叫我寄的,我並沒有看到槍彈,我只看到鐵皮屋裡有車床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我是有收到一箱子彈彈殼半成品,收件人是我,寄件人是 阿智 ,他寄新竹貨運由我去領回,我領回後交給己○○,是阿智打電話通知我去新竹貨運領貨,並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其所收受之包裹內,裝有子彈彈殼等零件,即難僅因庚○○利用丁○○為收件名義人,即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年僅二十歲,且仍為在學學生(有私
立光復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學生證及成績單可稽),是否有製造槍彈之能力已有可疑,且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與己○○、庚○○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僅憑丁○○係己○○之女友,曾與己○○一同向屋主承租鐵皮屋、代為領取庚○○託運之包裹並轉交予己○○等節,逕認丁○○涉有製造槍彈之犯行。本案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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