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武傳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曉菁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3,256元,經扣除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有裁判費102,756元未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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