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訴訟代理人  黃博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
)之經銷商,有權銷售及維修昶富公司之會議系統等產品,
而被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向原告購買會議系統之相關產品
(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並已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迄今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220,503元之貨款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50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力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於99
年7月間標得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大埤鄉民代表會議事廳
音系統工程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物,因被告為力能公司之施工廠商,故力能公司要求被告代
其簽收貨物並代為施工安裝,此觀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
之對帳抬頭及發票對象均為力能公司即可明瞭,故本件係力
能公司向原告訂貨,並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昶富公司之經銷商,而原告業將系爭貨物送至
被告公司經被告收受,惟迄今原告尚未取得220,503元之貨
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以自
己名義訂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
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業據提
出商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
單、銷貨憑單、巨航快遞物流託運單、飛捷託運單、統一發
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本院參
以現今社會之交易型態,並非均以簽立正式合約書之方式為
之,為求便利而由出賣人開立報價單交由買受人簽章確認,
並於交貨時提出出貨單供買受人簽收以為出賣人之憑據,出
賣人再依該憑據請求買受人付款之交易型態,為公眾所週知
並採用之交易習慣,而觀之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上,確均載
明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其上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
收發章,衡以被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單位,市場
交易經驗頗豐,則若系爭貨物非被告所買受,而僅係為力能
公司代收貨物,當被告發現單據上所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時
,勢必要求更正客戶名稱,並載明係代力能公司收受之文字
,而非任由原告置己於給付貨款之不利地位,始與常理無違
。至被告雖以99年8月26日應收帳款明細表、99年8月31日
發票、99年11月23日銷貨憑單、及100年5月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力能公司為據(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
頁),抗辯係力能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云云,則經原告稱係
被告要求原告收款時,須附上以力能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發
票,原告為符合營業稅法及相關法令之要求,始將客戶名稱
改為力能公司等語,本院觀之前開單據上均無力能公司之簽
章,而為原告單方所開立之文件,甚且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
,復參以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給付價金方式本有數端,然此僅
屬買賣關係成立後履行契約之範疇,自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
關係,故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固屬常態,然若該發票與契約書
、報價單或出貨單之買受人不符時,自應以契約書、報價單
或出貨單為準,蓋發票僅係國家課徵稅賦之依據,縱使原告
記載與實際買受人不符,亦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不生影響,
故被告上開所舉之單據核屬契約成立後給付價金之範疇,況
原告本係於99年8月25日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亦有該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是此自無從證明
確係力能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之情,堪信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㈢次查,被告雖另以力能公司簽認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為證(本院卷第72頁),惟系爭訂購單上並無原告或昶富
公司之公司印章,而與被告簽認之系爭報價單不同,且經原
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性,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力能公司
,並據函覆略以:系爭訂購單係因被告稱公家標案由本公司
標得,日後亦將開立以本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因而應被告要
求而做成,本公司亦曾於99年11月間收到被告公司轉來原告
所開立發票2張,惟上開貨品係由本公司承攬商即被告所購
買,訂單之簽訂亦由被告轉來,且以本公司名義之投標案全
由本公司承攬商即被告負責購料、施工和成本控制,並負責
付款,本公司並已與被告結清所有帳款,亦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郭振名確認,本公司與原告並無交易行事,廠商之送貨亦
非由本公司要求將貨送至被告公司,而純是被告之採購行為
,本公司從未委託他人代購或代收廠商貨品等語,有力能公
司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6頁、第153頁),經核上開函覆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與工程承攬案中常由承包商包工包料之情無違,則原告是否
有與力能公司就系爭訂購單之內容達成買賣之合意,顯非無
疑。
㈣復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劉雅綺 固到庭具結證稱:伊不清
楚被告公司法代有無與原告聯繫訂貨之情,就伊所知是力能
公司向原告訂貨,但直接寄送到被告公司,在原告向被告請
求貨款時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僅是代收貨物,但之前並未告
知原告,當時伊亦未注意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經核證人劉雅綺就
被告公司法代是否有向原告聯繫訂貨之情並不知悉,況其亦
稱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之前,並未告知原告被告僅係代收
貨物等語,則其所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振名雖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報價單是伊
向原告訴代詢價時寄給伊的,因為伊本來想要投標系爭工程
,所以才向原告詢價,但後來並未標到系爭工程,所以就沒
有向原告訂貨,伊之前都是向昶富公司訂貨,並不知悉原告
這間公司,未向原告購買過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
142頁),惟查,證人郭振名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
為參與本件訂貨事宜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
虞,況其所稱系爭報價單是被告為投標系爭標案向原告詢價
時,原告所寄,事後因被告未標到系爭標案,故未向原告訂
貨等情,惟系爭標案於99年7月6日即已公告由力能公司得
標、被告並於99年7月8日向力能公司次承攬系爭標案之安
裝工程,有決標公告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係
載明99年7月9日,衡情應係被告公司向力能公司次承攬系
爭標案之安裝工程後向原告所為之詢價,其所稱係為投標系
爭標案所為詢價,尚無可採;又證人郭振名所稱未曾向原告
訂貨,皆係向昶富公司訂貨之情,亦與昶富公司函復稱被告
公司不曾向伊公司直接聯繫訂購貨品,均是向經銷商即原告
聯繫訂貨事宜等情(本院卷第170頁),有所扞格,堪認證
人郭振名所為證詞,顯無足取。況且,縱認被告確僅係為力
能公司代收貨物,並未負責購料,惟被告就其未以自己名義
與原告接洽並訂購貨物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
確已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達成訂購系爭貨物之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就此自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而無從以其與力能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據以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貨款220,503元一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503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賴以樵 ,惟經本
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本院認前開事證既已明確,應無再予
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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