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汪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第2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基隆路一段190巷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梁菁菁 所有由訴外人施濟
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4,670元
將其修復,並於100年5月間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A4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2年1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註明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梁菁菁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670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工資16,600元、零件18,0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9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2月22日止,已使用9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069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6,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應為29,66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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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001│18070×0.369×9/12=5001│13069│00000-0000=1306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