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王從良
被 告 蔚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
二、陳述:
(0)000-00-00 侯衍泰 告王從良民事(王從良應賠償1,767,780元)
。000-00-000審判決王從良敗訴,000-00-00王從良提出上
訴。000-00-000審判決王從良勝訴。
(二)被告蔚中傑律師已涉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故依
民法第184條要求被告蔚中傑律師應賠償原告一年不能正常
工作的損害5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受湖光管委會委託所進行的法律上攻防,並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所述賠償原因也與我擔任訴代無因果
關係。況且原告也未主張有受到如何具體之損害,再者,被
告所為之法律上攻防乃係援用一審判決之內容及當事人提供
之資料所為。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
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即明
。
二、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建字第36號判決伊敗訴,經伊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伊勝訴,因認被告
有民法第184條之情形云云,查被告在本院100年建字第36號
事件中,既非當事人,亦非訴訟代理人,而本件原告在該事
件被判決敗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76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基
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為應訴而委任本件被告為該案之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建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卷查核明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湖
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既委任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被
告受委任依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代理人應盡之義務,依委任
人所提供之事實、證據等資料具狀答辯,代理被上訴人到場
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核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原即欠缺不法性,本應受保障,除非受
任人明知委任人之請求係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而其
未予拒絕(參律師法第26條),或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歪曲
委任人所提供的事實、證據,而於訴訟上造成對造之損害外
,受任人既係依委任人提供之資料為訴訟上之攻防,而該等
事實、證據尚須依據法院作判斷,則自不能僅因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該事件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無履行遲延之情事,而
為被上訴人即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即
逕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即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之情形,
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該事件中有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
為,且觀被告於該事件中不論訴狀中之陳述或於法庭所為之
陳述(見該案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殊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400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