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素鳳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誤認原告在其住家圍牆
處傾倒垃圾而心生不滿,竟於三更半夜打電話到原告家罵伊
,指名道姓說她看了監視器有看到原告將金紙灰倒入被告家
要報警,繼而在過年期間,基於侮辱原告之意思,先於民國
101年1月26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住處前院與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住處後院相鄰之防火巷,於該社區內住戶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手指原告住處,辱罵其「幹你娘、香灰
往我家倒、爛人、垃圾(台語)、幹」等語;續於同日中午
12時7分至16分許,於上開地點與原告之子 林嘉鴻 發生口角
時,先稱:「我跟你說你媽媽亂倒垃圾」後,即以「沒教養
、沒水準」、「垃圾往我們家倒、有夠沒水準、真是禍延子
孫」、「沒水準、沒品」、「這種大人才有這種小孩,次等
公民、二等公民」等言詞,辱罵原告,為原告在場聽聞。被
告上揭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傷害,導致伊精神狀
況不好,要常常服藥,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罵三字經,但伊只是情緒發洩,當時沒
有人在旁邊,也沒有指名道姓,因為伊看監視器覺得是原告
倒的,才打電話給原告,但伊還沒有說清楚原告就罵伊神經
病。而在101年1月26日當天凌晨,伊未罵原告三字經,原告
請求精神賠償金18萬元,伊覺得很誇張,伊只是對原告說原
告亂倒垃圾。伊認為雖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已對伊判決公然侮辱罪成立,但伊不是主動侵犯
原告,而是因為伊認為原告倒金紙灰是蓄意的,原告卻對伊
提起訴訟,如果原告沒有這種行為,伊也不侵犯到原告,也
不會發生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行為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判
決認為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二度出言侮辱原告,主觀上被告
係對原告為公然攻擊性言詞,而一般人自外觀上亦可推知告
被告侮辱的對象為原告,是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事證已明
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影印卷可稽外,又查,前
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而本院亦
同此認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
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
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參。本件
被告在社區內手指原告住處,辱罵原告「幹你娘、香灰往我
家倒、爛人、垃圾(台語)、幹」等語;續於上開地點與原
告之子林嘉鴻發生口角時,先稱:「我跟你說你媽媽亂倒垃
圾」後,即以「沒教養、沒水準」、「垃圾往我們家倒、有
夠沒水準、真是禍延子孫」、「沒水準、沒品」、「這種大
人才有這種小孩,次等公民、二等公民」等言詞,辱罵原告
,堪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造間為相鄰關係、原告現年57歲
、被告現年38歲,原告有汽車、被告名下有房產(以上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原告之侵權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
度,及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求獲得原告諒解、被告智識
程度、兩造社經地位、以及被告於審判過程中仍一再否認其
犯行而不願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較高之精
神慰撫金,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仍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
於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寄存
送達加計10日,參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內所附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願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