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周裕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吉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吉昕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4月3日經主管機關以臺
北市政府101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准解散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
告之股東僅原董事許進財,故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210
元、發票日民國101年5月22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C0000000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2年4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4條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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