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訪蘭
被   告  甘禮禎
被   告  林子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
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業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據票據發票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甘禮禎請求給付外,亦依據票據背書人之法律
關係,向 老甘 飲茶港式小點及被告林子檸請求就上開票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老甘飲茶港式小點屬獨資之商號,有
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非為法人
,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當庭撤
回對老甘飲茶港式小點之起訴,而其現負責人即被告甘禮禎
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為甘禮禎、
林子檸2人,核先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甘禮禎簽發,由被告林子檸背書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2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雖屢經催索,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甘禮禎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另被告林子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
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彙帳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6頁);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
,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甘禮禎、林子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及背書人,已如前述,自當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9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甘禮禎│林子檸│101年9│550,000元│101年9│WO0000000│
││││月5日││月5日││
├──┼───┼───┼────┼─────┼────┼─────┤
│2│甘禮禎│林子檸│101年9│840,000元│101年9│WO0000000│
││││月12日││月12日││
├──┴───┴───┴────┴─────┴────┴─────┤
│合計發票金額:新臺幣1,3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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