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亞皇
被   告  周蔡彩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現今之71之
9地號土地,73之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995平方公尺,後
分割為73地號土地1,814平方公尺、73之1地號土地1,181
平方公尺,73之1地號土地1,181平方公尺中之118平方公
尺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錯
誤登記,將上開118平方公尺中之55平方公尺登記至被告所
有72地號土地內,上開55平方公尺土地經道路拓寬規劃後,
僅餘如附圖A1部分所示之1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用,爰依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
訟,鈞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445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
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本件請求與鈞院99年
度岡簡字第44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起
訴,應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原告前以日據時代土地臺帳
資料主張岡山地政地籍圖標示錯誤,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89號行政訴訟,已遭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堅
持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更進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對
原告提起鈞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3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無權占用,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被告已執上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完畢。就系
爭土地,原告已對被告多次興訟,原告主張之理由已經鈞院
多次審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前訴訟中均有充分爭
執之機會,卻又重複提起相同之訴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及被告一再應訴之困擾,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99年度岡簡字
第445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前
開判決因而確定。
㈡原告前以岡山地政地籍圖標示錯誤,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號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高雄市○○區○○○段○○○○○號地籍圖,經裁定
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頁)。
㈢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
訴訟,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3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251號判決(本院卷第28至31頁)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
因而確定,被告已執上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完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條項規定當事人就經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
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號事件中,係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內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
原告,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是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
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是否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
原告無權占用為由,對原告提起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337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命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
訴,原告敗訴確定,且本件附圖係援用該案判決附圖,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原告前案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原告並未證明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
前案判決之判斷,自應受該案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為相
反之主張,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是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
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已為本院100年度岡簡字
第337號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原告不得再於本案中為相反
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所據,本件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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