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癸○○
庚○○壬○○辛○○丑○○甲○○己○○丙○○乙○○卯○○戊○○寅○○子○○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33,508元、庚○○28,498元、壬○○39,150元、辛○○39,086元、丑○○33,423元、甲○○37,545元、己○○35,613元、丙○○32,374元、乙○○46,174元、卯○○55,137元、戊○○49,071元、寅○○44,384元、子○○29,538元。查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而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16日起算給付薪資,迄99年3月31日起訴時(有本院收狀戳為憑)約1年又4.5月(即16.5月),故本件自97年11月16日起算約需個68.5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68.5個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89,818.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512元,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欠31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
┌──┬────┬─────────────────┬──────────┐│編號│姓名│每月薪資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式│備註│├──┼────┼─────────────────┼──────────┤│1│癸○○│33,508×68.5=2,295,298│三審共計4年4月即52月│││││,97.11.16~99.3.31│││││共1年又4.5月即16.5月│││││,總計68.5月。│├──┼────┼─────────────────┼──────────┤│2│庚○○│28,498×68.5=1,952,113│同上│├──┼────┼─────────────────┼──────────┤│3│壬○○│39,150×68.5=2,681,775│同上│├──┼────┼─────────────────┼──────────┤│4│辛○○│39,086×68.5=2,677,391│同上│├──┼────┼─────────────────┼──────────┤│5│丑○○│33,423×68.5=2,289,475.5│同上│├──┼────┼─────────────────┼──────────┤│6│甲○○│37,545×68.5=2,571,832.5│同上│├──┼────┼─────────────────┼──────────┤│7│己○○│35,613×68.5=2,439,490.5│同上│├──┼────┼─────────────────┼──────────┤│8│丙○○│32,374×68.5=2,217,619│同上│├──┼────┼─────────────────┼──────────┤│9│乙○○│46,174×68.5=3,162,919│同上│├──┼────┼─────────────────┼──────────┤│10│卯○○│55,137×68.5=3,776,884.5│同上│├──┼────┼─────────────────┼──────────┤│11│戊○○│49,071×68.5=3,361,363.5│同上│├──┼────┼─────────────────┼──────────┤│12│寅○○│44,384×68.5=3,040,304│同上│├──┼────┼─────────────────┼──────────┤│13│子○○│29,538×68.5=2,023,353│同上│├──┴────┴─────────────────┴──────────┤│總計:34,489,8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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