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詳述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 張晉源 、SAARTMINGKWAN(泰國籍成年女子,中文姓名 王艾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犯罪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名,應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手段,讓外籍人士非法居留境內,影響政府對於戶籍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增加社會秩序維護之困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刑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行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行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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