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號、99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末補充記載:「甲○○、乙○○先後在事故當場及醫院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黃俊傑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外,暨⑵證據清單編號㈩補充記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甲○○2人於肇事後就醫,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談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渠等之上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時,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酒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乙○○有殺人未遂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
告甲○○則未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因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甲○○受傷,復參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因本次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情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他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定應其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