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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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經人駕駛在高雄市○○路與與常德街之交岔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因交通號誌異常顯示紅、綠雙燈號且左手邊號誌仍顯示紅燈,於是繼續往前行進。況依舉發單位所附照片亦顯示紅、綠雙燈同時亮起,顯見當時交通號誌有故障情形,才造成異議人直行之決定,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9年
1月16日16時3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與常德街之交岔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其次,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其在燈號轉換為紅燈亮起後1.6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前、後輪均已越過停止線,伸入行人穿越道;嗣於紅燈亮起後2.
6秒拍攝第2幀照片,其上方之資料欄上車速顯示該違規車輛猶以時速52公里繼續往前行駛,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中央處等情,足認異議人並無停止之意思,其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中央處,有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至明。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異議人固辯稱: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因交通號誌異常顯示紅、綠雙燈號且左手邊號誌仍顯示紅燈,於是繼續往前行進云云,然本件交岔路口於上揭違規時間,其號誌為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30秒,第一時相旗楠路對開85秒(綠燈79秒、黃燈4秒及全紅燈2秒);第二時相常德街對開45秒(綠燈39秒、黃燈4秒及紅燈2秒),並無故障通報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8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29323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路口所設置自動照相儀器縱因角度關係而未攝得旗楠路行向之綠燈號誌運轉情形,惟依上開路口號誌輪運次序及故障通報紀錄,足徵本件違規當時,燈光號誌仍屬運作正常,並無損壞、故障之情,異議人應不致有誤認情形發生。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