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
2日釋放出所,嗣於同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
21時許,在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燈泡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7日,乙○○之母 盧玉雪 發現乙○○在家中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報警處理,警方經盧玉雪同意後,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櫃子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方將乙○○於同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玉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清冊(檢體編號:098I002)、長榮大學98年2月2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
㈤、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治簡表。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其於98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為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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