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郭泰山 林昭鏵 周文章 蘇文龍 許金水 鍾永進 蔡建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89,818.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
┌──┬────┬─────────────────┬──────────┐│編號│姓名│每月薪資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式│備註│├──┼────┼─────────────────┼──────────┤│1│蔡佳成│33,508×68.5=2,295,298│三審共計4年4月即52月│││││,97.11.16~99.3.31│││││共1年又4.5月即16.5月│││││,總計68.5月。│├──┼────┼─────────────────┼──────────┤│2│楊允德│28,498×68.5=1,952,113│同上│├──┼────┼─────────────────┼──────────┤│3│劉見義│39,150×68.5=2,681,775│同上│├──┼────┼─────────────────┼──────────┤│4│楊俊賢│39,086×68.5=2,677,391│同上│├──┼────┼─────────────────┼──────────┤│5│鄭宗徨│33,423×68.5=2,289,475.5│同上│├──┼────┼─────────────────┼──────────┤│6│任家麟│37,545×68.5=2,571,832.5│同上│├──┼────┼─────────────────┼──────────┤│7│郭泰山│35,613×68.5=2,439,490.5│同上│├──┼────┼─────────────────┼──────────┤│8│林昭鏵│32,374×68.5=2,217,619│同上│├──┼────┼─────────────────┼──────────┤│9│周文章│46,174×68.5=3,162,919│同上│├──┼────┼─────────────────┼──────────┤│10│蘇文龍│55,137×68.5=3,776,884.5│同上│├──┼────┼─────────────────┼──────────┤│11│許金水│49,071×68.5=3,361,363.5│同上│├──┼────┼─────────────────┼──────────┤│12│鍾永進│44,384×68.5=3,040,304│同上│├──┼────┼─────────────────┼──────────┤│13│蔡建民│29,538×68.5=2,023,353│同上│├──┴────┴─────────────────┴──────────┤│總計:34,489,8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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