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