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再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拘役50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結果,於8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8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惟甲○○假釋期間又於86年11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本院於90年6月4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89年10月19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
4年5月1日,於92年4月8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
3月19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自94年2月25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9月18日(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2段190巷2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注射針筒7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7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1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生技公司9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核退字第367號卷第13頁、第15頁)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亦有該局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72號鑑定通知書(見毒偵字第752號卷第61頁)1紙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於86年1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屬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屢於假釋期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雖其中1支注射針筒已經使用過,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注射針筒1支有海洛因殘渣存在,復與被告所供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不符,尚無從認定上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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