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L50107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719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93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著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4月1日
8時許,駕駛K7-646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東左轉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頭撞擊 張世煇 所駕駛沿臺北市○○路西往東直行駛之BJ-2352號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而肇事,經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8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4月1日8時駕駛K7-6462號自小客車,因係交通尖峰時刻,伊駕車尾隨車陣魚貫沿雨農路左轉往東行駛,當通過交岔路口轉入福林路往東方向之內線道時,突然有1部張世煇駕駛之BJ-2352號自小客車從右側第2線道闖入內線道伊車前方,因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左後車尾保險桿擦撞伊車右前保險桿,伊當時停車找不到警察或義交在附近執勤,此時張世煇車速飛快,當他停車已駛離現場100公尺外泰北中學公車站牌附近,於是伊自認無任何過失,亦無損害,而張世煇既已將車移離現場,伊遂趨前關心問候並留下個人資料先行離開。詎警方竟於93年4月15日舉發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警方未給予伊陳述之機會,且先入為主認伊車係由雨農路左轉福林路應有違規,卻未詳查伊車已轉入福林路往東之內線道行駛之事實,伊懇請審查以下理由:㈠警方認為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才有直行車先行路權,那麼為何張世煇駕駛之自小客車既不留在交岔路口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又為何未在路面作記號,再就近停車於路邊?而張世煇停車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100公尺外之泰北中學公車站牌處,事實足證不在交岔路口發生事故,何來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㈡若肇事地點發生於交岔路口範圍內,張世煇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被撞之碎片一定散落滿地,警方不難在現場蒐證拍照舉證違規之事實。㈢警方應可在張世煇駕駛之自小客車採集被撞或不當超車擦傷之痕跡,並為車禍鑑識報告。
㈣警方圖示張世煇駕車行駛路線與位置,正是該路之不平衡車道東往西2線道,行經該路段如為直行,必定會發生對撞事故。㈤交通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內,張世煇立即報案,並有士林分隊交通隊副主管親至現場勘查,顯見該名副主管未依規定作業蒐證,應有失職。㈥伊為避免遭人誤認有肇事逃逸之嫌,當日即往報案,並至現場拍照備查,第3日始由警員 梅錦杰 製作談話記錄,製作紀錄期間,並未提及事故地點與責任,警員亦承認該不平衡路口之行車優先權容有爭議。果有違規情事,亦應告知伊,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給予辨明之機會,卻於事後寄送違規通知單,顯有入人於罪之嫌。㈦現場圖所繪製之A、B車行向錯誤,張世煇駕駛之B車圖示於第1車道,不僅會與雨農路右轉彎來車對撞,且福林路西向東在官邸路段僅1線道,故B車應係直行於交岔路口第3車道上,B車強行切入第1車道如屬實情,即應承擔肇事責任無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黃世揚 到庭證稱:伊是93年4月
2日到現場繪製現場圖,張世煇之筆錄亦是該日製作,異議人甲○○駕駛之A車與張世煇駕駛之B車,2車的行進方向,是伊詢問之後,才繪製現場圖,於該圖上並無繪製碰撞地點,只是畫1個道路狀況圖。而在士林官邸之前,福林路只有1個車道,繼續往東會變成3個車道。伊去現場時,在內1車道完全沒有看到碎片,如果有的話伊會標示,而異議人提出的照片觀之,碎片是在福林路西往東最外側的車道(即內3車道)。伊去繪製現場圖時,A車與
B車皆已離開,張世煇筆錄在93年4月2日下午5點多製作,張世煇說他是由福林路西往東直行,並沒有陳述他是走在內1車道或是內3車道。至於現場圖上的B車行車方向,是指B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不代表B車行行駛在內1車道,現場圖上的箭頭是指方向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2-4頁),而證人即警員梅錦杰亦到庭結證稱:車禍後雙方駛離現場,張世煇是事後才報案的,所以不知道碰撞地點在哪裡,伊沒辦法分辨張世煇是否駕車行駛於內1車道,因為沒有碎片(見本院9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是依證人黃世揚、梅錦杰之證述,因證人等乃車禍後到達現場,渠等並不知道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究為福林路內1車道或內3車道。然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均稱車禍發生地點係福林路內1車道,且張世煇亦到庭證稱:伊是在福林路內
1車道行駛時,異議人才左轉出來碰撞到伊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異議人與張世煇對於車禍發生地點說法並無歧異,應可認定碰撞地點為福林路內1車道。
㈡異議人雖主張伊自雨農路口左轉福林路口內1車道,伊車
已完全進入內1車道,車禍係因張世煇駕車行駛於福林路內3車道卻強行切入內1車道,應歸責於張世煇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證人張世煇到庭結證:伊在福林路上慢慢開,而且有很多車,伊是完全過了轉彎路口,異議人就開車撞倒伊車後面,異議人的車子還沒有轉正,是異議人的右前車頭撞倒伊車左後車尾。伊是跟著前面
1台車直線行駛,福林路內1車道與內2車道都塞滿車,而伊是一開始就往內1車道走,因該時車子很多,伊在路口有等,在內1車道時,還有1輛左轉車從雨農路左轉到福林路上,伊等該車轉正後,伊才繼續往內1車道往前行駛,在內1車道行駛時,異議人才左轉出來碰撞到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第2-3頁),因證人張世煇為事故之當事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車禍經過,又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世煇上述證述係屬虛偽,或足以令人顯信張世煇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及前科證據存在,張世煇證詞堪以採信,是以異議人稱本件車禍肇因張世煇自福林路內3車道切入內1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辯解,委不可採,是異議人駕車自雨農路左轉入福林路內1車道時,不讓直行之張世煇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決罰鍰新台幣9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