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華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
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甲○○及 許蘇 等會員參加連同會首總計33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1組,約定每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處所開標,首會由會首乙○○取得,會期自89年5月15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底標1千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期以1萬元扣除競標標金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1萬元)。詎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相互間未聯絡,及標會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且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先於第9次開標(包含會首之第1次)時之90年1月15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住處,未徵得甲○○同意而偽簽甲○○署押之標單(未註明「標單」2字)及載明
2千元之標金,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甲○○以2千元利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嗣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24名活會會員,並使該互助會之24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甲○○得標而於3日內各繳納8千元之會款(即1萬元減
2千元)予被告乙○○,其因而詐得20萬元(包含甲○○在內之25名活會會員各收取8千元會款),繼於第16次開標時之90年8月15日晚間八時許,被告乙○○復承接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取得許蘇之同意,即於上開住處,偽造許蘇之簽名署押及標金8千元以偽造許蘇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標單投標而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許蘇及18名活會會員,且分別向剩餘之18名活會會員(包含甲○○)詐稱係許蘇得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每1活會8千元之會款予被告乙○○,被告乙○○因此詐得會款15萬2千元(即包含許蘇在內之19名活會會員)。
證據部分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影本1紙可資佐證。
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
未記載「標單」2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乙○○先後偽造甲○○及許蘇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甲○○」、「許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2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復被告乙○○2次冒標得標後各使25個及19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素行頗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之金額、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甲○○、 許蘇達成 和解,蒙渠等宥恕,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互助會開標後,會首通常將標單丟棄,是被告乙○○偽造之甲
○○名義及許蘇名義之標單,衡情應已於標會後即丟棄,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見本院93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其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及「許蘇(簽名署押)」亦因此而滅失,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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