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先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世將海產店及臺北市○○○路某餐廳飲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駕駛金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甲○○、戊○○、丁○○及 曹日寶 等人,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92年5月8日零時40分許,行經北向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酒精抑制腦神經作用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高鵬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乘客 林春櫻 )因車前有交通事故而煞停,正等待事故排除,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及前方車頭,撞及由高鵬凱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造成林春櫻右腳小腿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戊○○受有右膝關節扭傷、頭部、左小腿及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林春櫻、戊○○、丁○○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骨折及顏面裂傷、左眼眶骨、顴骨、額骨、上顎骨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腦脊髓液鼻漏之傷害(乙○○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罪嫌,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偵字第10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乙○○肇事後並未留在車禍現場以排除可能發生的後續危險,於警方抵達處理現場並釐清肇事責任前,逕自與曹日寶離開現場而逃逸,幸在同向外側車道處理另一交通事故現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湖分隊救護人員發覺本件車禍有人受傷,乃將甲○○、戊○○、丁○○等3人送醫救治,警方嗣後到場處理,而乙○○迄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始到案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等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後曾試圖救助傷者甲○○、戊○○、丁○○等人,但因無救助器材,無法將傷者從車內移出,伊隨即至高鵬凱所駕車輛處,探詢傷者林春櫻傷勢,此際救護車隨車人員已進行救助傷者甲○○等人之工作, 伊適 見傷者曹日寶蹲在高速公路邊的護欄,表示胸口很痛,當時,救護車已將其他傷者載運送醫,伊乃陪同曹日寶離開現場返家,並非肇事後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搭載友人甲○○、戊○○、丁○○及曹日寶等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停煞路邊由高鵬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載同乘客林春櫻)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高鵬凱證述在案,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12張、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有該會92年10月17日北鑑審字第0923032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可稽。林春櫻、戊○○、丁○○及甲○○等人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分經其等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等節為實。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排除可能發生的後續危險,於警方抵達現場排除車禍狀態並將將肇事責任釐清前,即自行離去,迄車禍當日凌晨3時52分許,始到案接受調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其雖一再辯稱肇事後曾試圖救助並探詢傷者傷勢,礙於能力,無從救助,而當時救護車隨車人員已進行救助傷者甲○○等人之工作,伊適見傷者曹日寶蹲在高速公路邊的護欄,表示胸口很痛,此際,救護車已將其他傷者載運送醫,伊乃陪同曹日寶離開現場返家,完成救護義務,並無肇事後逃逸云云。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在同向外側車道處理另一交通事故現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湖分隊救護人員丙○○聽聞本件車禍之追撞聲,因二車禍現場相距僅約10餘公尺,丙○○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分鐘內即到達現場,旋將甲○○、戊○○、丁○○等3人送醫救治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曾向前車駕駛人高鵬凱探詢車禍狀況,並請高鵬凱於警方詢問時,勿提及伊酒後肇事之情節,復經證人高鵬凱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足見事發後救護人員旋即到達現場,幾無時間差,而被告復曾向高鵬凱探詢車禍狀況,亦應花費少許時間,顯然被告偕同曹日寶離開現場時,救護人員已開始從事救護,被告此際離開,尚無違其救護義務。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減少被害人死傷之救護義務,被告即使未留在車禍現場排除可能發生的後續危險,擅行離開現場,仍不能認與本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然若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尚及於其他,被告此舉雖無違於救助義務,是否另違背本法條所保護之其他義務,厥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三)經核,立法安排上,肇事逃逸是公共危險罪的一種,與違背義務遺棄罪是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係製造「無自救能力人」的生命危險狀態有間,肇事逃逸乃是製造不特定人的危險,此危險包括生命、身體與財產,是一種不確定的危險狀態。刑法第185條之4增定之初,其立法理由即述及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故而,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所形成的公共危險,例如,車輛撞斷電線桿,電線桿橫壓馬路上,後車有撞擊之危險,又如油罐車翻覆,隨時有爆炸危險等等,此均為肇事者有義務監控之公共危險狀態,不讓實際的侵害發生,此為不允許肇事逃逸之原因之一。職是,該法條之之立法理由雖僅強調駕駛人之救護義務,未特別述及駕駛人排除公共危險狀態之義務,然依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公共危險章節以觀,所保護之法益當然包括如上之公共危險排除義務,只不過立法理由並未明示者也,被告既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在場等候警方排除車禍現場之危險狀態而逕行離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惟其業與其他被害人戊○○、丁○○、林春櫻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責,衡其犯罪之動機僅係為逃避酒後駕車之行政責任,而此部分之行政、刑事責任均已另為處罰,且除本案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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