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駁回領回提存物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與該院93年度花簡字第45號確定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務關係,債權額均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因該案訴訟進行中,原審承辦法官依職權二度發函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查詢利息有關事項,經該行函覆後,抗告人發覺該行溢收異議人之款後又退款,乃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2584元,否則逾越之46740元亦將遭受駁回,茲該筆減縮後之金額,業經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此項減縮金額並非抗告人聲請時所能預見,爰聲請准許抗告人領回提存物,詎原審囿於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時所保全之請求,與勝訴判決所得請求之金額,並不相符,抗告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駁回領回提存物之聲請,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僅在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且債權人就本案請求獲全部勝訴判決之際,債務人方無發生損害之虞,而得依本款規定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53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就本件而言,即抗告人減縮之46740元),債務人因假扣押而不得使用收益處分,仍難謂非受有損害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之際所欲保全之請求為219324元,嗣經提起訴訟亦請求債務人給付219324元,惟經原審法官函查後認銀行有溢收抗告人之款後又退款,乃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2584元,原審亦以該項金額為抗告人全部勝訴判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號、93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判決及起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3月12日花院 生民彥 93花簡45字第09147號函、93年3月31日花院生民彥93花簡45字第11347號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本案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與假扣押保全金額部分,尚有46740元之差距,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說明,仍非屬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原審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期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後,再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