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字第3915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破壞該車左前座(起訴書誤載為前座)之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竊得CD(大悲咒)、測試器及外套各
1件後,適甲○○返回該車發現報警因而查獲,追回前述失竊物品,並扣得該T字型起子2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詳見本院9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T字型起子2支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幀、T字型起子照片4幀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起子2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電腦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本院9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字型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