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陽明山有線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1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外牆上鑽洞釘入壁虎,架設線路,造成水泥板塊裂開,迄今長達十餘年之久,原告曾請求被告移除,被告相應不理,嗣被告於94年5月19日,將架設於原告房屋之外牆上之電纜線移置於一樓屋頂。被告私設線路於原告所有房屋外牆上,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之妻子 李陳蕊 自被告架設線路後,病痛不斷(發燒、腳踵、頭痛),於92年8月、92年10月、94年1月間至和平醫院住院3次(第1次23天、第2次10天、第3次7天)共約40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醫藥費及精神賠償等。原告之房子受損及原告之妻李陳蕊健康受損害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據提出照片5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各乙件、(病患李陳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放射科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85年成立,自86年初起至88年經新聞局核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舖設攬線,並非自81年間起即舖後,於94年5月19日將原固定在原告居住房屋陽台外牆上之主纜線及固定用的壁虎拆除,遷移至該棟建築之樓梯間公共區域外牆,目前只有拉到用戶家中收視之細電攬線,通過原告住處下一樓頂板下方,而且是懸掛並無用壁虎固定,根據有線電視法第14條規定,有必要時是可以懸掛通過,被告是合法使用。另原告未能應舉證被告之舖設線路與成李陳蕊健康受損害之困果關係,不同意被告之請求等語,並據提出照片3幀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點:
(一)原告
7巷1弄4號2樓房屋係登記為原告之子 李添成 所有,現由原告及原告之妻李陳蕊、女乙○○居住該屋。
(二)被告於上址房屋2樓之外牆上鑽洞釘入壁虎,架設線路,造成水泥板塊裂開;被告已於94年5月19日將線路移至該址建物一樓頂板下方,但壁虎尚未移除。
(三)原告之妻李陳蕊於92年8月、92年10月、94年1月間至和平醫院住院3次(第1次23天、第2次10天、第3次7天)共約40天。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二部份,即:
(一)被告未經同意在原告所有房屋2樓外牆釘上壁虎架設線路,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二)原告之妻李陳蕊因被告之壁虎,架設線路而身體健康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損害。玆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未經同意擅在其所有房屋外牆上釘壁虎造成水泥板塊裂開受損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屋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本件原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係登記為原告之子李添成所有,其所有權人為李添成,並非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有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各乙件等為證,依前揭前說,得據以主張房屋受侵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人應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李添成,而非李添成之父即本件原告,原告主張係該受損房屋之所有人,即非真實可採。本件原告即非該屋之所有權人,其並無權利受損之事實,甚為明確。乃本件原告就屬他人即李添成所有房屋受毀損之結果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房屋受損)部份,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之權能,始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適格之原告。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是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者,得本於侵權為之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醫藥費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藉金)。惟必以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之人始得為損害賠償之訴之適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李陳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未經同意在原告住屋2樓之外牆壁虎舖設線路)造成李陳蕊身體健康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部份,依原告起訴意旨,身體、健康之權利受損害者為李陳蕊,則必以李陳蕊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之適格原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李陳蕊身體及健康受侵害部份),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撥諸前開說明,本院即認原告此部份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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