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297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因車禍事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戴明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因認被告並無過失而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為本案之發生,並非由於戴明邦之自小客車驟然右轉,實係轎車已右轉且已過半,如果突然右轉應撞到轎車前方而非後車門,實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亦違反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兩車相撞位置隨小客車行速度、右轉角度及機車行車速度、與小車間隔距離等均會有所不同,尚難僅以撞擊係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一節即遽行推論自小客車並非突然右轉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㈡若原檢察官採用被告之辯詞,認為當時被告騎車直行通過肇事地點係戴明邦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伊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及伊車速不快等情,果然如此,則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已有未當。至於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已認定被告機車雖係撞到戴明邦自小客車後車門而摔倒,並以小客車行車速度,右轉角度,機車行車速度,與自小客車間隔距離等理由,而不能推論自小客車並非突然右轉,但該等理由與本案究竟有何關聯,再議中即未對兩造行車速度,右轉角度以及兩車間隔距離加以調查,卷中亦無法看出以上記述,再議既未能對上列理由提出充分說明,足以認定自小客車突然右轉,則對聲請人所指機車撞擊處係自小客車之後車門,而認自小客車非突然右轉之事實,即予駁回,其理由自屬欠缺,自不能以昭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復參以警、偵訊筆錄、現場圖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9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互為勾稽,並參酌一般社會生活或合理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其論斷之基礎,而認被告所辯其當時騎車直行通過肇事地點,係戴明邦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伊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當時是下班時間,伊車速不快等情堪予採信,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數幀所示,肇事路段寬敞筆直,戴明邦駕車欲右轉時,未佐以目視觀察發現刻正於其右側死角處於己方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且兩車距離甚近,即驟然右轉,以致肇事,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自難認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復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亦供述:被告有減速,係戴明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則被告行駛時既已遵守交通規則,自可信賴其他車輛會遵守交通規則,且對於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自得依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自該等證據所示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質疑,然就其所陳各節,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有告訴人等指述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違背其片面所指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礙難准許,蓋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判體制之虞也。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李昆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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