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甲○○之住所應更正為「臺中縣○○鎮○○路○○○巷38之1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甲○○之住所應為「臺中縣○○鎮○○路○○○巷38之10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臺中市○區○○街2段230號8樓之1」,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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