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李佳鴻 即協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然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87,55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
次聯繫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
能力而限於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實施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請准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
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係提出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至聲請人所提催告通知函,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就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任何釋明之義務,是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