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08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被告 李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709元,未於電信費所載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而遭台灣大哥大公司逕行終止租用系爭門號,而依系爭門號之約定,被告應繳交專案補貼款9,022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至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106年6月至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4、8-17、31-4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門號之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其背面服務契約、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之原本,加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各門號間分別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前後主張之金額不一,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不符,已難認被告確有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亦無從確認被告與台哥大公司就系爭門號所約定服務契約之內容為何,更難認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積欠之電信費並已逾期,遑論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服務契約之約定,台哥大公司是否得逕行終止租用系爭門號,從而被告應依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專案補貼款。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除債權讓與證明書外,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其背面服務契約、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之原本,且依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門號所積欠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前揭文書之影本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有積欠電信費11,709元、專案補貼款9,022元乙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1元,及其中11,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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