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現所在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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