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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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一六號土地上、
建號為嘉義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鄉○○村○○○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 洪寬敏 代為處理房屋租賃事
宜,於民國96年11月3予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坐
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嘉義縣
○○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出租,租期自
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4千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嗣97年11月10日
租賃契約期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租金,雙
方租賃關係改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自98年1月11日起陸續
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迄98年7月10日止,共積欠租金合計
28,000元尚未給付,原告並於98年5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爰依據民法第767、455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之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方
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
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76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租違約,
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於98年5月15日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
2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遷離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業已於同年月20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自該時起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雙方租賃
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返還
系爭房屋,未能如期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
明訂;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兩造既已約定每月租金4千元,被告則有按月給付租
金之義務,其自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5月20日終止租約時為
止,確已經積欠租金,又自終止租約後之翌日98年5月21日
起迄所請求之同年7月10日止,已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不當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給付租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其標準均應以每月4000
元計算之,共7個月之租金、損害,合計28,000元,因之原
告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之金與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應予准許。又原告第三項聲明則係請求自98年7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4千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權占有狀態下繼續發生之不當得利,
亦應返還與原告。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