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歐立克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與聲請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之欲通知相對人債權人之變更,然經聲請
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98年6月18日檢
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縣溪口鄉下員
林128號,惟因多次前往遞送、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
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設於「
嘉義縣溪口鄉下員林128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於
98年6月18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溪口郵局分別於同年月
19日、22日向上開處所投遞,因無人居住,且經通知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郵件退回
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詢相
對人是否住在該處,經函覆稱確實居住於該處,而聲請人既
已經對該處所為送達未果,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
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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