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原告前因鈞院98年度執字第1484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接獲鈞院發函之查封登記書
及執行命令函文,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予以查封;惟本
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被告竟具狀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
鈞院73年度促字第1655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74年度執字第5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以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
12954號聲請強制執行,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而取得於98年5月26日98年度嘉院和司執簡字
第12954號債權憑證;並隨即於98年6月11日再向鈞院以98年
司執字第14842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建物、土
地,然系爭支付命令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蓋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時效消滅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罹於15年請求
權消滅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執行名義早已罹於
時效消滅,且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亦令人質疑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42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 許永振許永俊 於嘉義市○○街○○
號經營汽車材料生意,因需資金週轉,由許永俊出面招募民
間互助會,以自己為會首,另以許永振及原告加入二會,總
共三會金額總計45萬元,由渠等三人共同開支票背書,惟輪
到被告標到會時,持票去銀行提示,竟遭退票成拒絕往來戶
,屢次催討未果,因而持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又因最近始向國稅局申請查詢,發現原告名下有財產可供執
行,故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因之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和司執簡字第1295
4號債權憑證、本院74年度促字第16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本院98司執字第14842號執
行事件,經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號
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建號為1141號建物查封執行中一情,業
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主張有消滅妨礙被告債權之事由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合乎前開規定,合先說明。㈡復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
14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
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㈢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73
年度促字第1655號支付命令,及74年度執字第5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954號之強制
執行,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取得
於98年5月26日嘉院和司執簡字第12954號債權憑證,並於98
年6月11日以該債權憑證再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484
2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於
73年間取得並確定一情,並且曾於7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雖經本院欲調閱該支付命令卷證,因時間已經逾越保留卷
證期限業已銷毀,然揆之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與取
得執行名義之時間,顯然係在73、74年間,其後被告均未再
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主張,則應認最遲至89年12月31日時
,系爭支付命、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屆滿
,自該時候債務人之原告均得以時效消滅以抗辯被告之請求
;又被告雖於98年5月26日再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
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影響被告行使消滅時
效之抗辯權,因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執行名義系爭73
年度促字第1655號支付命令、74年度執字第50號債權憑證、
98年度和司執簡字第12954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是原告
既有得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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