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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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采金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以「 樂瑋 創意
工作室」名義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以被告授權之招牌名
稱對外營業,合約存續期間自96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
,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簽發未記
載到期日、面額300,000元(票號036383)本票一張交予被告
收執,以保證合約之履行,且兩造另於96年10月29日兩造再
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嗣被告竟片面宣稱握有證據指原
告違約私下接案,要求原告賠償,卻對原告要求提出證據之
信函置之不理,雙方因而解除契約,原告也依約將被告財產
一一歸還,詎料被告將前揭保證用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票字第831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縱
然原告與被告加盟期間有以「樂瑋創意工作室」名義與其他
客戶招攬設計工程,但未使用被告的資源,被告迄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主張略以:兩造簽訂前揭加盟合約書及合作經營合約書
後,原告即係被告竹北分公司(竹北店)專職店長,應善盡被
告委託之經營管理責任,兩造並約定損益分配原則,原告不
得在外有兼職行為,如有違反須賠償保證金100,000元,且
須將因其違約而得之利益做為損害賠償。原告於加盟期間內
,先後以「樂瑋創意工作室」名義與訴外人 劉燿源 、 邱碧珠
、 吳培滋 、 黃月容 、 洪詩佳 、 房志勇 等客戶簽約承攬室內裝
璜工程,該等由原告私下兼職所承攬之六名客戶工程價款利
益合計742,800元,有該六名客戶工程合約書(被證5、6、7
、8、9、10)影本在卷,被告僅將其簽發作為履約保證用之
系爭300,000元本票提示請求給付,應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0,000元本票係供履約保證用,固據
提出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在加盟期間
以「樂瑋創意工作室」名義私自接案,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
加盟合約書及合作經營合約書之約定,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
六件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審理中坦承屬實,是
以被告主張該六件工程合約之總價款742,800元係原告違約
所得之利益,洵堪信為實在。原告既已違約,被告持系爭履
約保證用之300,000元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