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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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采金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以「 樂瑋 創意
工作室」名義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以被告授權之招牌名
稱對外營業,合約存續期間自96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
,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簽發未記
載到期日、面額300,000元(票號036383)本票一張交予被告
收執,以保證合約之履行,且兩造另於96年10月29日兩造再
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嗣被告竟片面宣稱握有證據指原
告違約私下接案,要求原告賠償,卻對原告要求提出證據之
信函置之不理,雙方因而解除契約,原告也依約將被告財產
一一歸還,詎料被告將前揭保證用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票字第831號)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縱
然原告與被告加盟期間有以「樂瑋創意工作室」名義與其他
客戶招攬設計工程,但未使用被告的資源,被告迄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主張略以:兩造簽訂前揭加盟合約書及合作經營合約書
後,原告即係被告竹北分公司(竹北店)專職店長,應善盡被
告委託之經營管理責任,兩造並約定損益分配原則,原告不
得在外有兼職行為,如有違反須賠償保證金100,000元,且
須將因其違約而得之利益做為損害賠償。原告於加盟期間內
,先後以「樂瑋創意工作室」名義與訴外人 劉燿源邱碧珠
吳培滋黃月容洪詩佳房志勇 等客戶簽約承攬室內裝
璜工程,該等由原告私下兼職所承攬之六名客戶工程價款利
益合計742,800元,有該六名客戶工程合約書(被證5、6、7
、8、9、10)影本在卷,被告僅將其簽發作為履約保證用之
系爭300,000元本票提示請求給付,應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0,000元本票係供履約保證用,固據
提出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在加盟期間
以「樂瑋創意工作室」名義私自接案,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
加盟合約書及合作經營合約書之約定,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
六件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審理中坦承屬實,是
以被告主張該六件工程合約之總價款742,800元係原告違約
所得之利益,洵堪信為實在。原告既已違約,被告持系爭履
約保證用之300,000元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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