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5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56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叁
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收據暨履約保證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共同參加
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乙會,後因95年1月間其他會員退出
互助會,被告丙○○、甲○○即頂替該會員加入互助會,故
被告丙○○、甲○○共參加互助會2會。詎被告被告丙○○
、甲○○於得標2個互助會後,簽訂收據暨履約保證書及支
票作為欠款憑據,並簽立本票擔保,然被告2人於收取會款
後,迄至98年4月15日僅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00元
,迄今尚各積欠原告632,50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32,5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暨履
約保證書影本、支票23紙影本及本票28紙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