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41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
被告住居所,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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