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智小字第1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稚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路服務企劃契
約書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網路服
務企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纜製作網路服務,並於97年4
月14日完成上線。詎原告於98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續約,以
免網路中斷,被告均置之不理,至98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網
頁空間、獨立電子信箱及網址www.chinya.tw到期,因未收
到被告續約款項,故停止被告網路服務。然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拷貝網頁並重製原告之原創著作,並將之放於ww
w.chinya.tw(www.chinya.net亦同),依兩造簽訂之網路
服務企劃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所有網
頁服務企劃業務時,所有網頁服務企劃之圖形、文字等著作
,由乙方保有著作權,且甲方(即被告)須經乙方同意使得
行使重製、改作或其他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利用行為之權。」
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97,400元之損失,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網址
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97,4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