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 謝文能 被上訴人 趙雨水
趙世文 趙炎統 李清勝 趙玉荷 蘇雅芬 趙碧含 趙奇通 趙志堯 趙蕙如 蔡 張玉珍 蔡農建 李清華 古山嘉平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又能力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原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無意願辦理。而查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申請戶籍謄本及戶政規費為新臺幣(下同)4,245元,應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郵寄費為101元、影印費13,697元,應繳納地價稅及查欠為7,993元,應繳納地政規費為2,484元,卻均由上訴人所代墊,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520,520元本息等情。原審以被上訴人趙雨水、趙世文、趙炎統、李清勝、趙玉荷、蘇肇章、蘇雅芬、趙碧含、趙奇通、趙志堯、趙蕙如、 蔡張玉珍 、蔡農建、李清華、古山嘉平等15人(下稱趙雨水等15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之期間皆已超過民法第8條所定得為死亡宣告之期間,如今生死不明,屬民法第10條所稱之失蹤人,因前已函命上訴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認上訴人就上列失蹤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趙雨水等15人有不當得利之情,請求命趙雨水等15人與其他共有人共計286人,應給付上訴人520,520元本息之判決,屬財產權上之訴訟,則趙雨水等15人是否有因失蹤應補正由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應先為調查或辯論而為判斷。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原審以戶籍謄本資料顯示趙雨水等15人有離去其等最後住所或居所之情形,已超過民法第8條所定死亡宣告之期間,認定趙雨水等15人為失蹤人,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函命上訴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95頁),惟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係指失蹤人失蹤期滿得為死亡宣告,並非規定自然人在我國之最後戶籍住所遷出滿一定期間得推定生死不明而認定為失蹤人,原審僅憑戶籍謄本資料即認定趙雨水等15人為失蹤人,自有未洽,原審進而以此理由命上訴人補正「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謂「如不補正,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是原審就上訴人起訴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與舉證,並未調查或辯論,逕以上訴人起訴趙雨水等15人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而認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影響甚鉅。原審既有程序違誤在先,雖上訴人仍依原審命補正函提出多件「選任管理人」之聲請事件,其後法院已裁定選任 劉水抱 地政士為失蹤人趙雨水之財產管理人;蔡農建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為蔡張玉珍之子女,得為失蹤人蔡張玉珍之財產管理人;李清勝、 蔡碧含 、蘇肇章等人縱為失蹤,其等尚有配偶為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蘇雅芬目前居住美國紐約州,僅係出境未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法院民事裁定可稽,既上訴人因原判決之違誤,仍損及審級利益,復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顯然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