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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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聖
送達代收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於民國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至豐原醫院進行為期1年之戒癮藥物及心理治療至110年6月2日履行完成結案。抗告人於戒癮治療療程結束前,因與網友見面不堪引誘而於同年月間某日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觀護人處尿液採檢時,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到查獲,然抗告人長期受毒品所蝕,欲徹底擺脫毒癮控制,本非一日之功,抗告人固於戒毒期間因病情復發而再度施用毒品,但抗告人自始至終均遵期接受戒癮療程,並至觀護人處接受尿檢,非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對於戒毒期間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行爲,在未經醫院重新評估以前,實不宜遽認抗告人於醫療機構戒癮失敗,改以強制監禁式之戒治處遇,且抗告人父親知悉此事以後,亦願與抗告人共同努力,敦促抗告人脫離原來之交友圈,遠離毒品之引誘。㈡另抗告人並無其他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之情事,應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固不否認施用毒品,但仍在事後誠實接受尿檢坦承其犯行,更無嗣後掩飾犯行之情況,抗告人過去既能堅持為期一年之戒癮療程,復吸毒品後又願意坦承一切,堪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不能給予抗告人由醫師重新進行評估是否接受戒癮治之機會。
㈢今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
之陳述意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又未見其說明必須送觀察勒戒之理由,顯未予斟酌個案情節,逕自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方式處理,亦難謂係為合義務性裁量。又抗告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並承繼五金行之工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抗告人父母均已年邁,亟為仰賴抗告人扶養及照護,如抗告人前往法務部所屬矯正機構進行觀察勒戒,可能會導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對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影響甚鉅。為此,抗告人確有繼續至醫療機構進行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且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繼續接受戒癮治療處分,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自選擇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即「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察及此,疏未究明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懇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並有抗告人之尿液檢驗資料附卷(見110毒偵2475卷第3
9、41頁)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又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111年6月2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以抗告人雖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0年5月初某日),惟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7年1月4日)觀之,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自白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屬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抗告人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檢察官既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亦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及向抗告人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必要。抗告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基此,本件抗告人本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目前罹患疾病仍需持續就醫治療、並承繼五金行之工作,進而扶養及照護家人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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