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育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61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2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㈣為了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法務部於101年1月3日法矯
字第1000600160號函示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表),並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示,本次修正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係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為修正,則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之修正,均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屬「法律變更」。
㈤次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
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即用意即避免擅斷。抗告意旨以於觀察勒戒期間僅依心理醫所2次1至3分鐘短時間評估,難謂無以個人好惡情事判斷,且非客觀事實,具體個案,臨床相關事證做綜合判斷云云,顯實無據。
五、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13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㈠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靜態因子26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得分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得分6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得分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3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0分),得分0分。
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3分),得分3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建築」(0分),得分0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6分、動態因子共8分,總分64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9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61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的85至89頁)可稽。㈢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上開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顯無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之情形,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泛稱評估過程以個人好惡情事判斷,被告已入監服刑1年4月,何以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均要無可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被告主張其在接受觀察勒戒期間積極參加各類教化活動,也認識慈濟反毒志工 高肇良 (真實姓名詳卷),倍受感動,下定決心戒毒,並提出志工高肇良之名片及勉勵信件各1份為據,然此部分已於評分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已有前開評估表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第89頁),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定。至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被告固主張父母親年邁、手足各有工作,無法搭載父母親前來探望,未能入所訪視,但其有寫信回家,母親亦有匯錢云云,並提出母親匯錢收據及信封袋、與家人通信紀錄書信卡各1份為據,然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就上開評估表部分,援引學者 林明傑 「藥物濫用者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量表修正研究」及 陳珍亮 「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研究」等文內容,並引用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提及上開評估標準判定係我國首創,國外無此類前例,而主張上開評估表中僅「短期再犯」、「戒斷症狀」、「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多重藥物功能」、「支持系統」等6項係具有有效預測毒品再犯率之指標,另5項之「前科紀錄」、「毒品使用時間」、「行為觀察」、「情緒態度」(惟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無此項,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非毒品前科」等5項則不具有預測再犯與否之指標云云。惟本院認前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業已避免個人好惡、擅斷判定,故被告認為僅6項可以有效預測,其餘各項均不足作為判定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再者,縱使採取上開學者之預測指標(如附件一所示),查:①本次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由聲請強制戒治,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於109年4月12日22時許、109年4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見 投仁 警偵字第1090006284號卷第3至4頁;投埔警偵字第1090009535號卷第2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31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書(網路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書(網路版)附卷可查,被告顯於未逾3月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短期再犯」中「半年內再犯」之要件,其得分為2分;②依臨床綜合評估(即疾病嚴重程度量表(ClinicalGlobalImpressions–SeverityofIllness.Scale,CGI-S)」為輕度,故其「戒斷症狀」得分為1分;③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多重藥物使用」之情形,得分為1分;④被告109年4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至施用海洛因則係以使用針筒注射(見投仁警偵字第1090006284號卷第4頁);109年4月23日或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使用針筒注射(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31頁),其施用毒品有「注射使用」之情形,得分為1分;⑤本件被告有正當全職工作(建築),故其「社會功能」(通常指職業、自我照顧能力、家事執行能力、社交能力)得分為0分;⑥本件被告家人並無毒品濫用之情事,而無家人前來探視,出所後並與家人同住,故其「支持系統選項出現不良紀錄次數」(通常指家屬濫用毒品、未與家人連絡、出身破碎家庭、分居或離婚、與家人嚴重衝突之不良選項)得分為1分。可徵,即便依照學者附件一所示預測指標,評定被告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被告在「曾短期再犯」(半年內再犯,2分)、「戒斷症狀」(可能有,1分)、「多重藥物使用」(1分)、「注射使用」(有,1分)、「支持系統」(有一項不良因素,1分)等各項,均具有危險因子,合計加總有6分,再犯率均屬高度(如附件一之表14所示),縱使排除毒品與非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時間、行為觀察等項之指標,被告本案仍屬再犯之高危險群。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裁定依憑上開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觀察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量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件一【以下表13、表14均摘錄自林明傑「藥物濫用者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量表之量化修正研究乙文‧見犯罪學期刊第十一卷第一期】表13所形成之量表第一頁(危險評估因子再犯率與危險性計算)評量之題項時間四年累積平均毒品再犯之再犯率56.9%1.曾短期再犯無〔〕0一年內再犯〔〕+1半年內再犯〔〕+22.戒斷症狀無〔〕0可能有〔〕+1有〔〕+23.多重藥物使用無〔〕0有〔〕+14.注射使用無〔〕0有〔〕+15.社會功能良好〔〕0不良〔〕+16.支持系統選項出現不良紀錄次數0〔〕01〔〕+12次以上〔〕+2該案主總分表14所形成量表之再犯危險分級與再犯率計算時間四年(48個月)該案主總分量表總分之全距0~8再犯危險程度的切分點與平均再犯率低危險〔〕0~135.9%中危險〔〕2~351.3%高危險〔〕4~882.4%預測準確度相關.390ROC.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