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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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40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新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中原路2段393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右前方不詳機車起步,貿然逕自行駛之車道向右切,適同向右後方告訴人 張育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足挫傷、左腳第四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陳建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然按警詢時,警員僅就車禍事實為詢問,並無涉及過失責任承認與否之探詢,是故,被告並未於警詢自承其過失責任),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各1份、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而據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偏右行駛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碰撞點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保險桿位置,而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靠,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由前開現場圖在卷甚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陳建豪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突然右轉,我早就打方向燈了,我當時還等右前方從7-11停車場要過到對向的機車先過,我才右轉;告訴人說是我的車撞到他的機車,但應該是他的機車騎過來擦撞我的車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之由警方列印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及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張育猷於案發時顯然係違規行駛路肩,又本件路段係雙向二車道,即各單向僅一車道,而被告陳建豪於案發時係欲駛出車道至道路外之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建豪所駕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張育猷所駕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3款云云,然依案發時被告陳建豪與告訴人張育猷之上開行車動態而言,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建豪於案發時係在變換車道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定本件行止,更況該規定明顯僅適用於機車駕駛人,而被告建豪係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甚明。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縱觀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第7
款之規定係規範交岔路口不同行向之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行止,交通部101年10年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亦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等語,案發前,被告陳建豪行駛於告訴人張育猷左前方,二人同向行駛,且其二人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自亦顯然不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指被告陳建豪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均先指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由被告陳建豪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畫面始於109年10月13日(下同)18時12分19秒檔案開始,被
告所駕車輛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其右側劃有邊線,一路上其車右側及右前方之路邊(路肩)均無車輛行駛,右方及右後方亦無明顯之車輛燈光往前照射,而可顯示其右側或右後方有車輛(機車)違規行駛於路邊。
⑵18時12分54秒,被告右前方為一家7-11,在右前方之路邊有
一小客車停於路邊,在該小客車前方有一機車騎士自7-11前方之路邊等待起駛,該機車車頭燈往被告(駛)來之方向。如勘驗畫面列印1。被告續往前行駛,先經過上開停於路邊之小客車,又經過上開機車。如勘驗畫面列印2-3。
⑶18時12分59秒,被告車輛經過上開機車後,開始右轉,欲停
進路外7-11之前方之停車場,18時13分0秒,被告所駕車輛已呈向右約45度角時,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行駛路邊而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駛至,並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告訴人之機車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向左倒,告訴人嘗試以左腳穩住機車,然最後仍人車倒地。如勘驗畫面列印4-11。」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公判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在案。
㈢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陳建豪於駛出車道欲停進7-11便利商
店停車場時,其車右側及右前方之路邊(路肩)均無車輛行駛,右方及右後方亦無明顯之車輛燈光往前照射,而可顯示其右側或右後方有車輛(機車)違規行駛於路邊,迨被告陳建豪所駕車輛已呈向右約45度角時,告訴人張育猷所駕機車始違規行駛路邊而自被告陳建豪所駕車輛右後方駛至,是可見告訴人張育猷之違規行駛路肩欲自被告陳建豪所駕小客車之右側違規超車之行為並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妥適之避煞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1項第3款),始為本件車禍之肇因,而就被告陳建豪言之,其不但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者,因其向右駛出車道之際,其車右側或右後方未有車輛(機車)違規行駛於路邊之跡象,並於案發時其車頭已呈向右45度角,顯然即將駛出車道,就法社會生活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注意義務言之,其亦無違背之可言。
㈣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鑑定意見認「張育猷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陳建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該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合,是可贊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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