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成送達代收人張瑜芳被告王若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接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若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1段同向駛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張天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雙方人車倒地,張天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害,王若家則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王若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王若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天成、王若家均已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