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簡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告 李珮如

被告PHANTRUONGCHINH(中文名: 潘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PHANTRUONGCHINH(中文名:潘長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損失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為佐,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卷警卷,外放影印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堪認原告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民國112年8月許,原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帳戶內。

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褒忠分駐所陳

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

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19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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