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翔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鈔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敏翔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在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上某書局,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入印製有「鈔票便條紙」字樣、面額為1,000元之玩具鈔票1本後,即取出其中1張,並在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嘉檳檳榔攤」前,向店員 羅紫彤 表示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並以手掌遮蔽鈔票上之「鈔票便條紙」字樣,以佯裝係真鈔而提示予羅紫彤。惟因羅紫彤上前欲將檳榔及找零之
900元交予林敏翔且收取鈔票之際,查覺鈔票印有上開字樣,乃旋即縮手而轉身欲離開,詎此際林敏翔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竟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羅紫彤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羅紫彤手中之檳榔及欲找零之900元,且將玩具鈔票丟棄於地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羅紫彤報警處理,並經警於現場扣得玩具鈔票1張,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敏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紫彤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㈣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
三、本案被告林敏翔原先乃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欲以行使玩具鈔票之方式詐取檳榔及找零之現金,係因事後遭店員羅紫彤查覺而未能得逞,始另行起意出手搶奪上揭物品,是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因犯意變更而僅單純構成搶奪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敘明,且此又與經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欲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並於未能得逞後,復轉而行搶奪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