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炳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芳炳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鹿和公司)負責人,明知鹿和公司未曾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其為使鹿和公司得順利向址設中壢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竟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4月9日前某時,在鹿和公司內,取出鹿和公司前於95年11月14日匯款予他人而留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並將其上之收款人戶名、帳號、匯款金額等記載予以塗改而變造為鹿和公司於95年11月14日匯款5,000,000元至葳盛公司上開帳戶之記載,再於96年4月9日,前往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交付上揭變造之匯款副通知書及相關徵信資料以供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葳盛公司及土地銀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芳炳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葳盛公司負責人 官嘉澤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年9月26日壢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變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2月5日(101)華嘉存字第101452號函、第101465號函所附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0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匯款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芳炳乃係在真正之匯款副通知書上塗改收款人戶名、帳號及匯款金額之記載而變更其內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求使鹿和公司能順利向土地銀行貸款,竟即以行使變造匯款副通知書之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變造之匯款副通知書,因已交付土地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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